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中心城区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林区人民政府,绥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绥化市中心城区供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绥化市人民政府
2026年10月26日
绥化市中心城区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保证供热质量,维护供用热各方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的供热管理。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个人和用户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本着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优先发展集中供热,提高城市环境综合质量和供热效能。
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技水平和供热质量。鼓励使用风能、电能、空气能等清洁能源供热。
第五条 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应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市住建局是本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北林区、绥化经开区、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改、市场监督、应急管理、公安、电力部门、城市管理、民政、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要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标准的要求,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供热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省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要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对涉及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进行规划许可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供热主管部门意见,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反馈。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建设单位依法办理立项、规划、施工等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工程是指:
(一)热电厂工程;
(二)锅炉房、热交换站和泵站工程;
(三)热网工程。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按照规划建设供热工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建管交接。同时,建设单位向规划主管部门和供热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档案材料。未经建管交接的,不得交付使用;供热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应及时整改;因建设单位拒不整改或拖延不改造成的后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工程涉及供热管网和设施的,须到供热主管部门办理会签手续,未经同意不得施工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的供热系统必须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供热工程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鼓励建设单位安装分户计量装置。对既有建筑供热系统,应当结合建筑围护结构进行节能改造,鼓励同步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建筑规划红线内供热管网及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供热工程建设要求应由供热单位提出,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的强制性规定,提出的建设要求不得超出合理范围增设建设单位义务,不得向建设单位提出限定产品品牌等要求。相关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报供热主管部门留存备查。规划红线外供热管网由供热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对拒不配合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进行处理。因穿越施工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合理赔偿。
第十七条 使用承压式采暖锅炉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并经有资质的检验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运行。其锅炉烟气排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锅炉辅机的噪声、振动应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配套费征收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拟定,报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相关文件执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原有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老旧小区管网必须改造后,方可接入集中供热管网,涉及费用由供热企业与业主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新建建筑及扩建、改建新增加的建筑,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供热主管部门要参与可行性论证,用热单位在开工前应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协议。
第二十一条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供热工程。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造、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造、变卖热源设施的,要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提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用热权益。
第三章 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并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从事城市供热,具体按《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由政府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弃管的供热单位资产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于供热期前签订供热用热合同。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由省住建厅和省市场监管局联合发布的文本。
供用热合同是供用热双方收交热费、投诉维权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拒签,相应的责任由责任方承担。供用热双方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对另一方未履行义务的,向仲裁机构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未签订供热用热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用户办理供热合同更名的,原用户应当在办理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双方约定由新用户结清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六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二十七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当地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48小时以上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应当按日双倍退还用户热费。
第二十八条 市区供热的起止时间为当年的10月15日至次年的4月15日。如遇有异常气候应提前供热或延长供热的,市政府应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偿。未经市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提前停热。不得以节能减排、低温长供等为由降低供热温度。供热企业应提前进行热态调试运行,确保开栓供热即达标。
第二十九条 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20℃,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有下列行为造成达不到规定供热温度的,由用户自行负责。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改动供热设施或者大面积遮挡散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改变热用途;
(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改变供热采暖方式;
(七)供热设备设施不定期进行更新、改造、清洗的。
用户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自被告知之时起10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对测温时间和结果应当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采取改进措施。自告知时起48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用户告知之日起至测温达标之日,按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居民用户可以同时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采取现场免费测量方式,确定室内温度,并出具测温结论。供热主管部门出具的测温结论作为认定温度是否达标情况的最终依据。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未达到供热标准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自用户投诉之时起48小时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用户告知之日起至测温达标之日,按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
居民室内温度低于20℃,高于16℃(含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室温低于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退还热费总额=日标准热费×室内温度不达标天数×室内温度不达标退还热费比例
日标准热费=用户应交纳热费总额÷年度供热期天数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居民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供热单位应当在取暖期结束后1个月之内向用户退还热费。
非居民用户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和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使用经检定、校准、测试合格的测温器具,在10时至14时之外的时段对用户进行现场测温。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1.4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以实际测温数据为准。测温记录需经供热用热双方签字确认。
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测温、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或者不留存测温记录的,视为当日温度低于16℃。居民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测温、在测温前打开门(窗)散热等影响测温数据的或者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的,视为当日温度达到20℃。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检测方法参照居民室温检测方法。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执行。
供热主管部门现场测量温度的,应当将测量的时间、地点、用户名称、设施状况、检测器具编号、检测人员、在场人员等信息记录清晰、完整。记录凭证应为三联单形式,由供热主管部门、用户、供热单位各自留存。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的供热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设置用户公开投诉电话,及时查处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实行规范化服务,将供热服务的区域、内容、标准、时间、维修及供热企业24小时服务热线、线上投诉平台等诉求渠道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供热单位要执行《黑龙江省城镇供热经营服务标准》,全面落实各项服务措施,诚信经营,标准化服务。
第三十三条 用户申请停止用热的,应当于本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停止用热协议,并交纳热费总额25%的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用户停热后不得擅自接热。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供热用户,或分户供热用户入户阀门不在公共区域范围内;
(二)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同时具备首层和冷山,顶层和冷山,停热后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权益的房屋建筑;
(四)停热后造成室内公共设施不能安全运行的;
(五)上一供热期停热已造成相邻居住用户供热温度不达标的;
用户停止用热,造成相邻用户连续48小时室温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通知停热用户恢复供热,用户必须配合供热单位恢复供热,因此产生的费用和相关责任按照《停止用热协议》约定执行。
用户已经办理停热手续后,除用户恢复或被恢复供热情形外,并已按规定时间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的,以后年度不得要求用户重新申请办理停热。
已办理停热的用户在供热期内提出恢复供热申请的,供热单位应予以恢复,恢复供热前的热费由用户按照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标准交纳,恢复供热后的热费按照正常标准的热费交纳。
新建建筑保修期满后,整栋建筑未出售且无用热需求的,建筑产权人可以按楼栋申请停止用热,供热企业不得拒绝,供热用热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维修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三十五条 热价应当按照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分别核定。
居民用户,应当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收热费。有供热设施的阁楼、地下室(含半地下室),顶板下表面与地面的净高在1.2米(不含1.2米)以下的,不收热费;净高在1.2米以上、2.1米(不含2.1米)以下的,按建筑面积的40%收取热费;净高在2.1米以上的,按建筑面积的60%收取热费。
非居民用户,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收热费,应当以建筑层高3.2米为基数收取非居民热费。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在非居民热费基础上加收3%,底商(住宅底层商铺)、文化、教育、体育及保护性建筑等公益性设施加收热费至100%为止。
住宅、居民自用车库、养老托育机构、专业商业办公用楼、幼儿园机构、政府举办的事业单位性质的殡葬服务机构,以及残疾人创办具有公益性、福利性且在民政部门登记为非企业单位的经营场所执行居民热价。执行居民热价的非居民用户超高部分的热费,按照本条款非居民超高热费征收标准,在居民热费基础上加收。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不得擅自提高热价或变相提高热价。高层住宅小区二次转换供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供热成本监审,间隔周期不得少于一年,根据成本监审结果适时调整热价。调整热价时,应当公布热费价格组成,组织召开定价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三十八条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按面积预交全额热费,待供热期结束后,按实际计量情况结算热费,多退少补。
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供热期前向供热单位交纳不少于50%的热费,剩余热费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交纳,同时,供用热双方签订供用热合同。用户逾期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应向其发出催告通知,限期15日内交纳;用户逾期仍不交纳的,可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经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依法采取限热、停热措施,且不得损害其他用户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居民热费收取标准、非居民热费收取标准、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的热费收取标准,按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执行。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逾期不交热费的,由相关部门按法定程序核实处理。
第四十条 热费补贴对象认定审批工作在每年的10月15日开始至12月末结束。补贴资金于取暖期结束前拨付到位。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的认定所需证件,按市、区两级低保等相关主管单位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第四十一条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计收。
第四十二条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出租人和承租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每年在停热期内,对供热设备进行检修,对供热设施进行疏通、清洗、除锈以及维修养护,保障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的管理和设施设备维护检修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四条 非居民用户供热设施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产权人负责。
用户共用供热设施和居民用户入户管网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供热单位负责,其费用计入热费成本,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居民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保护义务。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清洗、除锈委托供热单位实施的,供热单位不得拒绝。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供热单位不得以用户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改动室内供热设施为由,拒绝为居民用户维修、养护室内供热设施。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热工程保修期满后,供热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的,建设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保修责任。
未分户供热的住宅小区,用户室内自用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用户室外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
第四十五条 地板辐射采暖方式用户室内分水器等可见部分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用户室内隐蔽工程部分供热设施维修、养护以及更新由供热单位实施,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室内隐蔽工程部分供热设施损坏给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责任。属于供热设施质量原因的,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相关部门查询有关供热设施及地下管网情况,并采取保护措施。如不采取保护措施给供热设施造成损坏的,依法赔偿并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用户不得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或者经政府批准的计划改造供热设施。在紧急情况下,在履行告知义务后,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按《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须依法进行处罚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城区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绥政发〔2012〕87号)同时废止。
各县(市、区)结合本地实际,参照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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